挑灯看剑 ——重复保险之各保险人的相互追诉
2018-05-14

   寻  剑


   财产保险不时出现重复保险,目前以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相对典型。对于陆路货物运输,经常遇到的是,货主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行投保了“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陆运一切险)”(以下简称“货运险”);相应地,运输企业面对物流责任保险覆盖不全的现实,为了控制风险,以自己为投保人但以货主为被保险人也投保了货运险。

 

   车载货物因交通事故发生严重毁损。保险理赔可能出现的两种基本情形:(1)货主保险人迳直赔付货主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对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不是本文讨论之情形;(2)如果一保险人在货运险下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其可否以及如何基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向另一保险人要求分摊?以下将探讨该情形。

 

   问  剑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对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适用,不难发现两个基本疑问:其一,如何构成重复保险(第四款);其二,是否存在独立的分摊请求权(追诉权或者追偿权)(第二款)。

 

   论  剑

 

   一、如何构成重复保险?

 

   按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重复保险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各条件:不同保险为了同一保险标的;不同保险有同一保险利益;不同保险承保同一保险事故;保险人数量为复数;不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总和应当超过保险价值。至于投保人是否为同一投保人,似乎不是法条所关切;而司法实践似乎也不要求重复保险的成立应具备同一投保人之事实(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9/26/429582.shtml)。

 

   二、是否存在独立的分摊请求权?

 

   在实体上,重复保险之各保险人之间能否相互分摊追索?补充提及,就该请求权,有称为追诉权,也有称为追偿权或者分摊请求权。对此,《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未臻明确。

 

   从比较法角度,为了避免有重复保险人因漏责而获不当利益,有的法律确立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0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形成超额保险,各保险人相互之间有义务按其合同负责的数额比例分摊损失。”;细读之下,《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充其量言尽于此。当部分重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后,有的法律也明确赋予支付赔偿金额超过其应予分摊的责任金额的重复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任何保险人如已赔付了超过其应分摊比例的损失,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诉摊回,并有权向已支付超过其债务比例的保证人取得同样的救济。”反观《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其似乎没有明白赋予追偿权或者追诉权。

 

   实体上的不完整衍生成程序的不确定,换言之,应当通过追加其他重复保险人以直接参与分摊还是允许重复保险人在赔付后另行启动追偿程序?


   某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同时,又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车于上述两保险公司共同承保的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该案伤者以该货车所有人和乙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额度内赔付受害人 。上述判决生效后,乙保险公司了解到上述货车存在重复保险,于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上级人民法院以程序错误为由,改判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引发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不宜主动追加甲保险公司为被告并让其分摊责任,因此,乙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第二种观点认为考虑到重复的各保险人都收取了保险费,相应地都应承担风险;因此,除非合同另有约定,重复保险中部分保险人已赔付的保险金应由全体重复保险人按份额分摊,因此,应当赋予赔偿金额超过其应予分摊的责任金额的重复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据此应支持乙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该案例似乎揭示,法院倾向于通过追加的方式合并审理,而没有肯定已赔付之重复保险人可以启动独立的分摊请求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