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解除信用证止付令可以发生在诉讼前、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后。近日,本所代表信用证欺诈诉讼中的第三人某外资银行在诉讼结束后成功地申请解除了法院于2015年作出的已历时近四年的信用证止付令。时至今日,本案代理律师在过去执业中代表银行处理的涉及几十张信用证的止付令之解除申请无一例外地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
2012年,就一菲律宾机电项目,中国A公司作为分包方与菲律宾B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基础合同”),经A公司申请,由中资银行C银行指示外资银行D银行向B公司开具备用信用证(“涉案备用证”)作为A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履约担保,C银行则以开具备用信用证(“涉案反担保备用证”)的方式向D银行提供了反担保。
2015年底,B公司以A公司于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为由,按涉案备用证向D银行索兑,D银行同步向C银行索兑,并按照备用证向B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与此同时,A公司向北京法院申请中止支付涉案备用证和涉案反担保备用证项下的剩余款项,并随后以B公司存在备用证欺诈为由提起诉讼,将B公司列为被告、C银行和D银行列为第三人。
D银行虽然按信用证规则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却无动于衷;虽至2018年初, A公司与B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并由法院准予撤诉,然而,向两银行发出的止付令依然被束之高阁。
D银行在一筹莫展之际,寻求本所就申请解除止付令的可行性重新进行评估。
研判
我们的检索和研究成果可归纳为,基础合同项下的纠纷已经和解结案,基础交易项下的欺诈情形不复存在,因此A公司据以申请的止付令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止付令应当予以解除。
D银行随之决定委托我所推进申请程序。经过反复沟通、探讨、庭审,一年之后我们终于收到了裁定书——解除止付令项下的中止支付措施。
正义也许迟到
在履约担保法律关系下,担保银行为委托人开具的履约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系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基础交易而存在的,担保银行只需自行审查受益人提交的索兑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或备用证项下的规定和要求即有权决定是否兑付,而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影响。
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指导案例的发布,上述观点越发得到国内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我们希望,为维护中国银行的国际声誉和形象,中国企业在基础交易出现纠纷进行维权时,应谨慎使用止付令等保全措施,以免给自身或利益相关方招致本可以避免发生的诉争或负面影响。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权利的实现是以耐心、耐力为必要条件的,虽然有时候会迟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