楔 子
2015年2月12日,在英国,保险法案[The Insurance Bill]正式成为《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并将适用于2016年8月12日之后订立的所有保险合同,除非另有规定或约定。
虽名为保险法,但值得指出,其一,该法主要在于赋予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以及苏格兰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s](统称“法律委员会”)2014年之报告《保险合同法:商业性披露、保证、保险人就欺诈性索赔之救济和迟延赔付》[Insurance Contract Law: Business Disclosure, Warranties, Insurers’ Remedies for Fraudulent Claims, and Late Payment];其二,该法在相当程度上仍将依赖《1906年海上保险法》[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而运作,因为前者不过对后者之第33~34节和第17~20节进行修订,另外,实际上后者也建立了适用于非海上保险的原则和权威(Birds, 2016)。
即便如此,《1906年海上保险法》也不能称之为“法典”[Code],其起草人Mackenizie Dalzell Chalmers爵士在《法律汇编第一版(1901)》[First Edition of Digest (1901)]序言部分声明“该法的目标在于尽可能准确地重述现有之法律,而没有丝毫修订之尝试”;因此,该法也被描述为“普通法的部分编撰”(Lord Mustill)。
藉此凝望英国保险法之历史,不难发现,根植于普通法之传统,英国保险法的发展表现为一种自发秩序(哈耶克),而非乌托邦式工程(波普尔),从而充分显示其韧性和活性。
1906年之前
十三世纪,海上保险随着汉萨[Hansa]商人来到英格兰。其时,伦巴第[Lombard]贸易商在也非常活跃,还获得亨利四世在伦敦城的封地;他们聚集以推动保险事业的伦巴第街最终成为海上保险的圣地。伦巴第人于伊丽莎白女皇一世统治期间离开英格兰,然而,其时海上保险在伦敦已根深叶茂。现存最为古老的英文保单签发于1555年,条款还指向安特卫普条件;斗转星移,英格兰逐渐取得海上保险的统治地位,1622年的安特卫普保单已然反转指向伦巴第街的习惯。
之后两个世纪,零散的法律报告鲜有关于海上保险的案例,可能类似的纠纷交由商人仲裁解决而非诉诸法院。最早被柯克所报道的案例发生于1589年。虽然,伊丽莎白一世在其统治的第43个年头(即1601年)设立了保险法院[the Court of Policies of Assurance],但是新设法院远非成功,截至1720年才审理了不超过60宗案件。
欧陆国家从15世纪起开始热衷于为海上保险制定各种法则,其中以1681年法国路易十四世通过的《海事条例》[Ordonnance de La Marine]为巅峰;该条例的绝大部分后为拿破仑所采纳而成为1807年《商法典》[The Code de Commerce]的组成部分。
反观伦敦的保险事业则在经纪人不断穿梭于各色咖啡馆的脚步里持续而蓬勃地发展。最为知名的劳氏咖啡馆从1688年2月始见于报端后几易其地、持续地为保险生意提供场所并建立声誉,终于成就了劳合社市场的显要 。十六世纪九十年代的保险习惯已相当标准化从而为保险争端提供了稳定性和公正性。伦敦逐渐取得(国际)海上保险中心的卓越地位并从1779年开始启用劳氏保单[Lloyd’s Policy],该保单后来成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之附件[Schedules]而影响至今。
不难想象,与海上保险的商业发展相适应,海上保险法律日益复杂、精致。然而,即使英国在1906年之前也有1745年和1788年海上保险法,不过该两法规之目的在于限制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因此,不能称之为完整的立法。
在演化的过程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居功至伟。自从1756年被任命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以来,他持续地为海上保险法律注入学识和热情,使其渐趋成熟、稳定。略微翻阅,即可发现曼斯菲尔德勋爵创立了保险的诸多基本原则,例如最大诚信原则[uberrimae fides](Carter v. Hoehm (1766))和保证的定义(Pawson v. Watson (1778))等。该些原则奠定了现代保险法律的基石,不可撼动。
1906年到2016年
保险的实业和专业之持续贡献走到了十八世纪末,两相辉映。1894年,枢密院大臣Lord Herschell向上议院提交了关于编撰海上保险的普通法之法案但未能获得通过。此后,该法案经由诸多重要的商业、法律和保险团体的严苛审阅,历经十多年后终于1906年12月21日成为法律(即《1906年海上保险法》)并从1907年1月1日生效。
此后,该法风雨兼程,经受百年考验。总体而言,除在作为消费者的个体保险方面有实质性的案例矫正或立法修订外(例如:1988年《道路交通法》、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和陈述)法》 ),其余始终被奉为圭皋。
鉴于伦敦保险市场的商业地位之不可动摇以及与之相伴生之普通法规则的纷繁复杂,国际社会开始呼吁英国进行规则体系乃至市场机制的改革。为此,1982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秘书处提交了《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和文本》[Legal and Documentary Aspect of the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于1989年出版了《海上船壳和货物保险示范条款》[UNCTAD Model Clauses on Marine Hull and Cargo Insurance],2000年国际海事组织[CMI]发布了《海上保险审查动议报告》[The CMI Review Initiative – Marine Insurance]。这些文件无一例外指称伦敦的商业现实和法律环境均过于偏袒保险人并且大多集结在披露和陈述以及保证方面。事实上,这些报告都不可能脱离英国保险市场的商业实践和法律框架。
作为回应,法律委员会从十九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开始对保险法律的主要议题进行审查并于1980年发布了《保险法:不如实告知和违反保证条款》[Insurance Law: Non-disclosure and Breach of Warranties]。该报告反映了现有之告知和保证规则对被保险人的严苛之处,而对应措施基本限于呼吁保险业自律[Self-regulation]。
与此同时,作为创建普通法规则的中心舞台,英国法院也不断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告知和保证规则进行松绑。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 [1995] 1 AC 501案件,上议院为“重要情况”设定的双重标准,从而减少不如实告知的情形;在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Co v New Hampshire Insurance Ltd [2001] Lloyd's Rep IR 596案件,上诉法院限制了保证的成立及其适用的时间和范围。
然而,对伦敦保险神经触动最深的莫过于,长久追随英国法律的澳大利亚改弦易辙而于1984年制定了《保险合同法》,极大程度地修正了披露、告知和保证等规则。千禧年之初,伦敦的保险业和法律界敦请Robert Merkin教授就澳大利亚的保险法律改革进行全面检视。Merkin教授提交了长达百页的报告并采用了警示性的标题——《保险法律改革:是否存在逆向输入的个案》[Reforming Insurance Law: Is There a Case for Reverse Transportation],暗示伦敦市场可能不得不放下尊贵的身段向已成为后起之秀的追随者讨教。
英国的实用哲学和妥协精神在关键时刻起了决定性作用。一方面,法律委员会在过去三十年对保险法等诸多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包括保险利益、最大诚信原则(披露和告知)、保证和条件、保险欺诈以及保险迟延赔付等;另一方面,2015年的修改建议却仅指向最大诚信原则、保证和条件以及保险欺诈——这最终成为《2015年保险法》的主体结构。在伦敦市场热烈欢迎该立法的背后,可以窥视其维续全球领先保险市场地位的根本动力[to support our world-leading insurance industry](Professor Hector MacQueen, Law Commissioner)。
2016年之后
妥协隐含的可以是睿智也可以是狡黠。随着保险技术的进步,对于风险的评估,可以大胆断言,伦敦保险市场不再依赖投保人的披露、告知和保证等积极或主动行为;相反,通过引介全新的欺诈性索赔规则完全可能为保险人寻求规避索赔提供全方位的抗辩或者便利。更何况,在即将成为法律的关键时点,保险迟延赔付的规定被移除;知否,知否,伦敦市场的主要职责在于——赔付,及时赔付!?该硬性约束一日不能加诸伦敦市场,伦敦市场统摄全球保险业的地位岿然不动;尽管英国政府在法案通过后(象征性地)指示法律委员会对保险迟延赔偿做进深入研讨并寻找方案。
或者,下一次的修订又是百年之后了。这再次印证,在英国,商业法律是对商业实践和习惯的确认,而不是对商业秩序的设计和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