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的价值 ——信用证审判的另一里程碑
2019-09-26

   楔子

 

   2014年是中国信用证纠纷狼烟四起的一年。在广州,我们接受澳洲某议付行的委托,处理了中资银行提起的止付诉讼;在青岛港德正系融资骗贷案,我们代表另一家澳洲议付行,相继处理了在鄂尔多斯、乌鲁木齐和威海等地的止付申请。最引人注目的是当数在无锡、南京代表香港议付行展开的历经两级审理、长达四年的诉讼角逐。

 

   2018年初,上诉法院以近百页篇幅的判决书清晰地界定了何为“善意议付”,以此宣告我们所代理的议付行取得终局性的胜利。与此同时,我们相信,该判决将有助于恢复或者强化境外银行与中国银行和企业在信用证领域合作的信心,推动国际贸易的有序发展。

 

   案情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江阴一系列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的境内和境外关联公司“自买自卖”,伪造化学品或铁矿石的基础交易合同和提单、装箱单等单据,通过拥有较高银行授信额度的境内企业代为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为其开证提供担保,虚开信用证总金额高达2,000万美元。该等信用证均通过位于香港的境外银行向境外受益人进行了议付。2014年初,代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发现所代开或担保的信用证涉及系虚假交易,立即向无锡中院申请止付令,同时对虚假交易的买卖方提起诉讼,将开证行和议付行等参与银行列为第三人。

 

   香港议付行所议付的数张信用证突然遭到止付,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随即向止付裁定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并提交了有关议付的全套证据。复议被驳回后进入一审阶段实体审理后,香港议付行同时开辟境外战场在香港法院平行展开诉讼,基于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汇票作出的承兑请求开证行予以支付。最终,历经四年,本案率先在大陆法院取得胜利。

 

   判决

 

   本案对于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的认定具有正本清源的意义。本案之前,中国信用证案件审判记录上对于“善意议付”最具指导意义的判决当数2009年某澳洲银行系列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第十条就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即尽管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只要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承兑,或议付行善意地议付,则信用证项下款项不应被止付。但是,司法解释没有就如何认定善意议付作出指引性规定。澳洲银行系列案所体现的审判逻辑是,“不应孤立、片面地看待每一单信用证,而是应当结合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全部信用证交易所产生的背景、交易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察(银行)议付行为的性质。”

 

   本案区别于澳洲银行系列案的创见在于,二审法院基于民商法律体系而对“善意”作出综合考量,即结合《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票据法》关于善意持票人规则,从而判定,在议付行不知道存在信用证欺诈而且无重大过失地进行了议付,且不存在足以证明议付行非善意进行议付的相反证据时,则应认定其议付行为是善意的。

 

   审理过程中,止付申请人企图打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和票据的无因性,将信用证与基础交易、不同参与主体的隐匿关联相杂糅,试图倚赖澳洲银行系列案的审判逻辑以主张议付行明知或应知信用证欺诈因此构成非善意;对此,二级法院对证据进行抽丝剥茧的梳理并就“善意”进行细针密缕行的阐释,最终认定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议付行明知信用证欺诈或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判决驳回止付申请。

 

   另外,本案也结合UCP600等国际惯例、规则以及国际商会的有关判例,对议付行为和承兑行为的构成与认定进行充分、信服的论证。